外汇非法经营罪认定(倒卖外汇非法经营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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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之“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吗
  • 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如何认定?
  • 非法经营罪数额怎么认定
  • 什么叫非法经营罪 如何认定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重
  • 非法经营罪数额巨大规定,买卖汇折合人民币二千一百万元获利三万元是否构成数额巨大和特别巨大?
  • “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吗?
  • “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吗?
  • 1、本案之“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吗

    I as still standing there

    2、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如何认定?

    非法经营达到一定程度,就构成非法经营犯罪,将受到刑罚处理。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经营行为涉及的物品门类多,非法经营的手段多种多样,如何确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依据目前公布实施的法律文件,立法部门按照不同的物品行业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那么,对于没有列举的其它非法经营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情节严重与否呢?应该说,还欠缺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严格按照既有法律法规依法适用,对案件公正审理,而不能自由认定、创设、发挥(除了那些“其他情形”)。
    外汇类非法经营:
    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是指:
    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非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以及居间介绍骗购外汇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都属于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情形。虽然该司法解释是在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之前颁布施行的,但是在尚无新的司法解释出台的情况下该司法解释可资参考。
    出版物类非法经营(个人犯罪):
    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1条至第10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经营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
    (3)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1)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3)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出版物类非法经营(单位犯罪):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1条至第10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3)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1)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3)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1条至第10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电信类非法经营:
    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非法经营罪数额怎么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4.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等。

    4、什么叫非法经营罪 如何认定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重

    国债分两种,一种是凭证式国债,这种发行较少,平均一个月甚至几个月才发行一次;另一种是记帐式国债,这种国债发行较多,平均每个月发行一次或者多次,这种国债主要通过证券公司和柜台试点银行发行,发行过后,再通过交易所和试点银行上市交易,你可以随时买进卖出;所以,你可以到证券公司去开户,或者柜台试点银行,主要包括工行、中行、农行等国有银行,还有招商银行等。不过记帐式国债的利率没有凭证式高,但流动性好,因为可以随时交易买卖。
    发行前新华网会提前公布、还有各大门户网站以及证券网站,以及中央电视台的新闻和新闻频道的游走字幕;所以国家是否发行国债,单凭预测和感觉并不可靠,即使有原有的计划,但国家会根据宏观经济环境进行适当的调整,以前计划的很多实质并未发行的情况是经常的事;请关注权威的信息来源。你可以把下面这个网站收藏。

    5、非法经营罪数额巨大规定,买卖汇折合人民币二千一百万元获利三万元是否构成数额巨大和特别巨大?

    非法经营与数额无关,主要根据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来量刑。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6、“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吗?

    1: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在行政法上是一种违法行为,这是没有问题的。该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刑法上的非法经营罪,则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对此的不同理解,直接导致罪与非罪的重大差异。如果对于这个问题不能在思想认识上求得一致,必然会导致个案处理上的失衡,从而影响司法统一与司法公正。  

    2:关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手头就有罪与非罪的两个案例,形成鲜明对比。其中被判有罪的是黄光裕案,被判无罪的是刘汉案,这两起都是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案例,在入罪与出罪之间存在重大差别,这是令人瞩目的,值得对此深入思考。  

    3:黄光裕被指控于2007年9月至11月间,为归还赌债,将人民币8亿元直接或通过北京恒益祥商业咨询有限公司转入深圳市盛丰源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通过郑晓微(另案处理)等人私自兑购并在香港得到港币8.22 亿余元(折合美元1.05亿余元)。对于上述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黄光裕构成非法经营罪,虽经上诉,二审判决还是维持原判。  

    4:刘汉被指控于2001年12月至2010年6月,为归还境外赌债,通过汉龙集团及其控制的相关公司,将资金转入另案处理的范荣彰控制的公司账户,范荣彰后通过地下钱庄将5亿多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为刘汉还债。对于上述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刘汉构成非法经营罪,后经上诉,二审判决改判无罪。 5:以上两个案件所涉及的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方式是相同的,都是采用人民币结算在境内、港币结算在境外的方式,归还境外发生的赌债。那么,为什么前者有罪而后者无罪呢?其原因在于:有罪判决没有考虑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我们可以看到,在黄光裕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书中,主要讨论的是这种以人民币偿付外汇赌债的行为是否属于买卖外汇,并没有对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展开讨论。例如黄光裕案的判决指出:“被告人黄光裕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破坏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这一判决只是以非法买卖外汇作为认定非法经营罪的根据,没有涉及被告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的问题。而在刘汉案中,虽然辩护人论及以人民币偿付外汇赌债,只是一种支付行为,并没有营利。但一审判决并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而同样也是径直以买卖外汇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是,刘汉案的二审判决以刘汉没有营利目的为由改判非法经营罪不能成立。从刑法理论上来说,刘汉案的二审判决对于刑法的理解是准确的,值得肯定。  

    6: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虽然在刑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该罪的成立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但是,既然本罪是非法经营罪,其构成要件行为必然只能是非法的经营行为。因此,行为人主观上的营利目的是不言而喻的。没有经营目的的行为根本不可能是经营行为,因此,在刑法条文中完全没有必要赘述以营利为目的。这里的营利,是指通过交易活动换取一定的利益回报。应当指出,营利与盈利还是有所不同的:营利是指活动的性质,而盈利是指营利活动的其中一种结果,因为营利活动还可能有另外一种结果,即亏损。在刑法理论上,营利目的是一种主观违法要素:只要其行为具有营利性质即可,而并不要求盈利,即使是亏损也不能否定被告人主观上的营利目的。

    7:探讨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从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溯本追源的分析。国务院1996年1月29日颁布的《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5条规定:“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条例》将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和非法介绍买卖外汇这四种行为规定为外汇违法行为。虽然《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定罪处罚的具体根据。因此,这一规定,只是一种提示性的规定,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法律根据。在以上四种行为中,三种行为,即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和非法介绍买卖外汇,行为人主观上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只是单纯的兑换外汇的行为。但倒买倒卖外汇行为,是一种外汇经营行为,其特点是低价买入外汇、高价卖出外汇,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由此可见,在《条例》第45条根据非法买卖外汇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做出了行为类型上的区分。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8日颁布了《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3条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225条第(三)项(现为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这是司法解释首次规定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此后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2月29日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处罚。”《决定》的这一规定基本上是对前述司法解释的确认,两者除了在文字表述上存在差异以外,其精神则完全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和《决定》与前述《条例》相对照,《条例》规定了四种行为,但《解释》和《决定》都只规定了一种行为,即买卖外汇。那么,《解释》和《决定》所规定的买卖外汇,在与《条例》第45条相对应的意义上,是指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和非法介绍买卖外汇呢,还是指倒买倒卖外汇?如果是指前者而不包括后者,那么,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买卖外汇行为构成犯罪,以营利为目的的倒卖外汇行为却不构成犯罪,这显然不合乎法理。换言之,《解释》和《决定》所规定的买卖外汇,虽然在文字上与《条例》第45条中的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和非法介绍买卖外汇相符,但其结论并不合理。而将《解释》和《决定》所规定的买卖外汇解释为《条例》第45条规定的倒买倒卖外汇,则虽然文字上不对应,但在内容上具有合理性。  更为重要的是,如前所述,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本身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而符合这一要求的只能是倒卖外汇的行为。因此,我们应该把《解释》和《决定》所规定的买卖外汇理解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倒卖外汇。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将外汇违法行为加以区分:具有营利目的的倒卖外汇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买卖外汇行为只能处以行政处罚。  刘汉案的二审判决虽然是以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营利目的为由认定刘汉的非法经营罪不能成立,但实际上也否定了单纯的买卖外汇行为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而确认了只有以营利为目的的倒卖外汇行为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一判决的裁判理由对于正确理解《解释》和《决定》关于买卖外汇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正如同刘汉案,黄光裕案中的行为也是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其在境外发生的外汇赌债,该支付行为即使如同判决所认定,是一种变相买卖外汇的行为。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营利目的,在客观上根本就不是外汇经营行为,因此也同样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8:目前,我国正在推行案例指导制度,案例指导制度所追求的目的之一,就是实现同案同判:相同的案件应当获得相同的判决。可以想见,在同一国度,相同的行为在此地法院被判有罪,在彼地法院却被判无罪。这并不仅仅是司法不统一的问题,更是司法不公正的问题。在一个法治国家,是不应该出现这种现象的。

    7、“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吗?

    1: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在行政法上是一种违法行为,这是没有问题的。该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刑法上的非法经营罪,则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对此的不同理解,直接导致罪与非罪的重大差异。如果对于这个问题不能在思想认识上求得一致,必然会导致个案处理上的失衡,从而影响司法统一与司法公正。  

    2:关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手头就有罪与非罪的两个案例,形成鲜明对比。其中被判有罪的是黄光裕案,被判无罪的是刘汉案,这两起都是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案例,在入罪与出罪之间存在重大差别,这是令人瞩目的,值得对此深入思考。  

    3:黄光裕被指控于2007年9月至11月间,为归还赌债,将人民币8亿元直接或通过北京恒益祥商业咨询有限公司转入深圳市盛丰源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通过郑晓微(另案处理)等人私自兑购并在香港得到港币8.22 亿余元(折合美元1.05亿余元)。对于上述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黄光裕构成非法经营罪,虽经上诉,二审判决还是维持原判。  

    4:刘汉被指控于2001年12月至2010年6月,为归还境外赌债,通过汉龙集团及其控制的相关公司,将资金转入另案处理的范荣彰控制的公司账户,范荣彰后通过地下钱庄将5亿多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为刘汉还债。对于上述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刘汉构成非法经营罪,后经上诉,二审判决改判无罪。 5:以上两个案件所涉及的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方式是相同的,都是采用人民币结算在境内、港币结算在境外的方式,归还境外发生的赌债。那么,为什么前者有罪而后者无罪呢?其原因在于:有罪判决没有考虑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我们可以看到,在黄光裕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书中,主要讨论的是这种以人民币偿付外汇赌债的行为是否属于买卖外汇,并没有对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展开讨论。例如黄光裕案的判决指出:“被告人黄光裕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破坏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这一判决只是以非法买卖外汇作为认定非法经营罪的根据,没有涉及被告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的问题。而在刘汉案中,虽然辩护人论及以人民币偿付外汇赌债,只是一种支付行为,并没有营利。但一审判决并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而同样也是径直以买卖外汇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是,刘汉案的二审判决以刘汉没有营利目的为由改判非法经营罪不能成立。从刑法理论上来说,刘汉案的二审判决对于刑法的理解是准确的,值得肯定。  

    6: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虽然在刑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该罪的成立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但是,既然本罪是非法经营罪,其构成要件行为必然只能是非法的经营行为。因此,行为人主观上的营利目的是不言而喻的。没有经营目的的行为根本不可能是经营行为,因此,在刑法条文中完全没有必要赘述以营利为目的。这里的营利,是指通过交易活动换取一定的利益回报。应当指出,营利与盈利还是有所不同的:营利是指活动的性质,而盈利是指营利活动的其中一种结果,因为营利活动还可能有另外一种结果,即亏损。在刑法理论上,营利目的是一种主观违法要素:只要其行为具有营利性质即可,而并不要求盈利,即使是亏损也不能否定被告人主观上的营利目的。

    7:探讨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从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溯本追源的分析。国务院1996年1月29日颁布的《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5条规定:“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条例》将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和非法介绍买卖外汇这四种行为规定为外汇违法行为。虽然《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定罪处罚的具体根据。因此,这一规定,只是一种提示性的规定,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法律根据。在以上四种行为中,三种行为,即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和非法介绍买卖外汇,行为人主观上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只是单纯的兑换外汇的行为。但倒买倒卖外汇行为,是一种外汇经营行为,其特点是低价买入外汇、高价卖出外汇,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由此可见,在《条例》第45条根据非法买卖外汇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做出了行为类型上的区分。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8日颁布了《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3条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225条第(三)项(现为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这是司法解释首次规定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此后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2月29日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处罚。”《决定》的这一规定基本上是对前述司法解释的确认,两者除了在文字表述上存在差异以外,其精神则完全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和《决定》与前述《条例》相对照,《条例》规定了四种行为,但《解释》和《决定》都只规定了一种行为,即买卖外汇。那么,《解释》和《决定》所规定的买卖外汇,在与《条例》第45条相对应的意义上,是指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和非法介绍买卖外汇呢,还是指倒买倒卖外汇?如果是指前者而不包括后者,那么,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买卖外汇行为构成犯罪,以营利为目的的倒卖外汇行为却不构成犯罪,这显然不合乎法理。换言之,《解释》和《决定》所规定的买卖外汇,虽然在文字上与《条例》第45条中的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和非法介绍买卖外汇相符,但其结论并不合理。而将《解释》和《决定》所规定的买卖外汇解释为《条例》第45条规定的倒买倒卖外汇,则虽然文字上不对应,但在内容上具有合理性。  更为重要的是,如前所述,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本身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而符合这一要求的只能是倒卖外汇的行为。因此,我们应该把《解释》和《决定》所规定的买卖外汇理解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倒卖外汇。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将外汇违法行为加以区分:具有营利目的的倒卖外汇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买卖外汇行为只能处以行政处罚。  刘汉案的二审判决虽然是以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营利目的为由认定刘汉的非法经营罪不能成立,但实际上也否定了单纯的买卖外汇行为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而确认了只有以营利为目的的倒卖外汇行为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一判决的裁判理由对于正确理解《解释》和《决定》关于买卖外汇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正如同刘汉案,黄光裕案中的行为也是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其在境外发生的外汇赌债,该支付行为即使如同判决所认定,是一种变相买卖外汇的行为。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营利目的,在客观上根本就不是外汇经营行为,因此也同样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8:目前,我国正在推行案例指导制度,案例指导制度所追求的目的之一,就是实现同案同判:相同的案件应当获得相同的判决。可以想见,在同一国度,相同的行为在此地法院被判有罪,在彼地法院却被判无罪。这并不仅仅是司法不统一的问题,更是司法不公正的问题。在一个法治国家,是不应该出现这种现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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