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对纳入禁止短线交易的主体(新证券法
1、禁止短线交易是否适用近亲属
一、短线交易归入权概述
(一)短线交易归入权的产生及立法目的
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简单来说,就是指公司依法享有的,将公司内部人短线交易所得收益归自己所有的权利。 我国《证券法》第47 条对短线交易归入权进行了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1、短线交易归入权的产生
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立法发端于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b)条,
“为了防止受益所有权人、董事或公司高管人员不公平地利用自己与发行人的关系而获得的信息,除非有关权益证券(豁免证券除外)或基于证券的互换协议是因以前约定的债务而善意获得,否则受益所有权人、董事或公司高管人员在任何不超过6个月的期间从先买后卖或先卖后买该发行人的任何该等权益证券或有关任何该等权益证券的基于证券的互换协议而实现的任何利润,应属于发行人所有并可由发行人追回,不管该等受益所有权人、董事或公司高管人员在不超过6个月期间达成该等交易持有已购证券或不回购已售出证券时有何意图。”
2、短线交易归入权的立法目的
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产生的原因是什么,亦即立法者出于何种目的创设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立法? 为探究其立法目的,有必要考察权利产生的历史背景。1929年美国股票市场的股灾彻底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美国参议院及货币委员会经过对股市的调查发现,证券市场最大的弊端之一,就是董事、经理及大股东,利用其特殊地位,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获益,而现存的普通法几乎没有对公众投资者提供任何的保护。更为明显的是,这些收益是通过对公司的真正所有者—股东的牺牲得来的。其结果导致投资者对交易市场丧失信心,企业越来越难以增加额外的资金。在此历史背景下,便有了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立法—“一个天然的经验性规则”的产生。立法者凭其监管经验认为,只要法定的主体在法定的期限内从事了一组或几组互相匹配的反向交易行为,便在很大可能上存在对内幕信息的利用。即使其事实上并未进行内幕交易,这样的行为本身也足以引起证券市场广大公众投资者的怀疑,损伤其信心,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该法的主要起草人Thomas•G•Corcoran先生在参议院听证时也就本条规定做出了说明,他指出,该条规定是运用一种“粗略而实际”的方法,通过对短线交易收益的强制性剥夺,即通过要求公司内部人返还非法所得,来阻止其滥用公司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其目的在于事前防范,不问公司内部人在实际的交易中是否利用了内幕信息。
综上可见,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产生于一个内幕交易横行,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丧失信心,证券市场难以健康发展的时代,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立法的目的即在于其一,预防内幕交易,公司通过对短线交易所得收益行使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使得内部人在短线交易中一无所获甚至得不偿失,从而干脆放弃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获利的念头,此为直接目的。其二,维护证券市场投资人的信心保证证券市场的公正、公平。这也是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立法意旨,此为终极目的。
(二)短线交易归入权的立法特点
通说认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立法最明显的特色在于利用一种“粗略而实际”或“直截了当的方法”来防止公司内部人员的内幕交易行为,有学者甚至将其称为德拉古式的严酷法律。[3]在其立法目的的决定下,与其他规制内幕交易的立法相比,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立法特点如下
1、规制对象的特殊性
早期对内幕交易的禁止主要针对传统内幕人,包括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控制人等。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信息的重要性日益凸现,人们千方百计地搜寻未被公开的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的主体日益复杂化,不再局限于传统内幕人。与此相应,禁止内幕交易的立法将更多的市场参与者纳入到了规制的范围,除传统内幕人外,还包括推定内部人、泄露信息者和接受信息者、盗用信息者等。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立法所规制的对象仅限于传统内幕人的范围。
2、规制行为的特殊性
通常的内幕交易立法不考虑行为发生的时间,并且仅针对某一次交易行为适用,可能是买进也可能是卖出。 而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立法所规制的短线交易行为具有严格的形式限制,包括行为期间的限制和行为方式的限制,即必须是法定期间内一对或几对相匹配的反向交易,
2、新证券法的更新之处及反映的基本理念
主要变化有
1.为混业经营预留政策空间
现行证券法(以下简称原法)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修订后的法律(以下简称新法)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改理由随着金融改革不断深化,严格分业经营的做法在实践中已经开始被突破,出现了在集团控股下分设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模式,特别是商业银行已经设立了基金公司,保险资金按一定比例直接进入资本市场。新法增加“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将既成事实合法化,并为以后金融改革留下空间。
2.允许开发新的证券交易品种
原法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新法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修改理由实践证明国际上通行的证券股指期货期权等交易形式,不但活跃了证券市场,也是一种避险工具。国外有的期货交易所已推出中国股指期货,如果国内不能开办金融期货交易品种,不能提供股指期货等风险管理工具,可能形成我国股票的现货市场与股指期货市场的境内外割据,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安全运行。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品种创新。研究开发与股票和债券相关的新品种及其衍生产品”,开发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已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必要条件。
3.为国企买卖股票留出法律空间
原法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新法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修改理由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的投资主体不应该限制和严格界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是否允许买卖股票的问题,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
4.不再限制券商融资融券
原法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新法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修改理由融资融券是资本市场发展应具有的基本功能,各国资本市场均建立了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制度。通过融资融券可增加市场流动性,提供风险回避手段,提高资金利用率。融资融券也是以后实施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必不可少的基础,应在国家制定相关法律规定,严格监管条件下分步组织实施。
5.取消禁止银行资金入市规定
原法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新法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修改理由银行资金入市属于银行监管范畴,受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调整,没有必要在证券法中规定,而且对于其它渠道流入的违规资金都应作出限制。参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的“拓宽合规资金入市渠道”、“建立健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机制”,作出上述修改。
6.建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增加理由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管理体制,确保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参照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管理体制,推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的要求,作出上述修改。
7.增加公司负责人的责任规定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增加理由近年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各种手段掏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勤勉尽责甚至弄虚作假,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为此增加规定了上述人员的诚信义务和法律责任。
8.建立发行申请的预披露制度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增加理由拓宽社会监督的渠道,防范发行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发行上市资格。
9.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增加理由通过建立事前预防机制和事后保护措施来加强对投资者的权利保护,成熟资本市场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是事后保护措施之一,值得借鉴。
10.对公开发行行为作出界定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增加理由一些企业采取变相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社会危害性很大。为打击非法发行行为,增加上述规定。
11.增加发行失败制度的规定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增加理由为了促进发行的市场化,降低证券公司采用单一包销方式所带来的承销风险,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引入这一制度。
12.改革证券账户开立制度
原法客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格证件。
新法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格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改理由为了扩大对外开放,我国已经引入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境内证券市场,并允许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上市公司股份,对现行证券开户制度应进行调整。
13.公司涉嫌犯罪应予公告
原法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法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修改理由公司涉嫌犯罪也是可能影响股票交易价格的重大事件,投资者有权获悉。
14.规范证券登记结算业务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
增加理由为了保障证券市场的安全运行,防范结算风险,明确规定结算业务的基本要求和保证交收的基本原则、措施和手段。
15.为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留下空间
原法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新法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修改理由为了满足不同层次的资金需求,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完善股权转让制度,作出上述修改。
16.增加监管机构的执法手段
原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新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修改理由证券违法行为具有资金转移快、调查取证难、社会危害大等特点,有必要强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权力和执法手段,特别是对违法行为实施检查和调查的强制权力,以便及时查明案情,打击违法犯罪。
17.对监管机构及人员加以制约
原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对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核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权拒绝。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予以核准、批准的;违反规定采取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的;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修改理由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人员行使权力作出必要约束,严格规定其执行权力的程序。
18.上市申请人与证交所属民事关系
原法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
新法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修改理由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依据法定上市条件和交易所上市规则对证券上市申请进行审核,属于自律管理。经审核同意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与上市申请人签订上市协议,通过上市协议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形成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上市申请人对证券交易所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按民事关系处理。
19.股评误导投资者需赔偿
原法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新法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理由目前证券投资咨询业比较混乱,有的证券咨询公司与媒体联手,买断电视台、电台的多个时段进行股评营销,推介个股,有的股评人甚至与庄家串通,故意发布虚假信息,操纵股市,误导投资者。有必要对此进行规范,保护投资者权益。
参考资料http://.legaldaily../misc/2005-11/01/content_213164.htm
3、新的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的影响
农民收入的提高,会直接体现消费的增长。
农民挣一毛,基本上就花一毛。
这也就会影响相关公司的增长(农资、家电、建材、农机……)
刺激国民经济整体的发展。
涉及那么多上市公司呢。
4、短线交易的问题
构成短线交易的交易行为包括两个连续的买入和卖出或卖出和买入的行为。在实务中,哪些证券交易构成短线交易的“买入”或“卖出”,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哪些交易行为可以构成短线交易。 根据是否以公开集中竞价和支付现金方式进行交易的不同,证券交易可分为常规交易和非常规交易。所谓常规交易是指以公开集中竞价和支付现金或从投资者证券交易帐户的实有资金支付的方式进行股票买卖的交易。所谓非常规交易是指以股票交换、债转股或公司合并等以换发新的股票等非现金方式进行的交易。证券交易中的常规交易属于短线交易法调整的范畴,常规交易行为可以构成短线交易,自无异议。但对于非常规交易是否可以构成短线交易,学界与实务中认识和做法都不统一。如在美国,对非常规交易是否可适用短线交易法,法院基本上是采取这样的原则,即以该交易是否有利用内幕信息的可能性为检验标准。如在股票换股票的非常规交易中,若该交易可能涉及到滥用内幕信息,该交易仍要受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6条的调整,也就是说,仍可构成短线交易。从我国证券法第32条、第104条及第105条的规定来看,该法所指的证券交易仅限于常规交易,即以集中竞价和从投资者证券交易帐户(客户资金帐户)支付实有资金的方式进行的证券交易。据此,在我国只有进行股票买卖的常规交易行为且须具备短线交易其他构成要件的,才可能构成短线交易。但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交易方式趋向多样化,非常规交易也将大量出现。因为,从我国证券立法所追求的建立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和证券市场与国际接轨的精神来说,我国未来证券交易也应适用于非常规交易,短线交易法调整的证券交易不应只限于证券的常规交易,也应将非常规交易纳入其规制的范围内。
第二,哪些证券可以成为短线交易的对象。 在立法上和实务中哪些证券可以成为短线交易的对象,各国并不一致。如美国短线交易法适用一切公司内幕人可能滥用公司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股票,包括集中交易和场外交易的股票。,新股认购权利证书、新股权利证书及可转换公司债券,也可以成为短线交易的对象。在我国,从证券法第32条及第42条规定来看,只有股份有限公司经依法核准上市交易的已发行的股票,且须在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公司等集中交易市场交易的股票,才可能成为短线交易的对象,其他股票和新股认购权利证书、新股权利证书及可转换公司债券则均不能构成短线交易的对象。
第三,短线交易是否必须具备连续的买入和卖出或卖出和买入行为。 从现代各主要国家证券立法来看,构成短线交易的行为必须包括一组买入和卖出或卖出和买入行为。我国也不例外,依证券法第42条规定,短线交易主体须实施了“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才构成短线交易。即行为人须在6个月内,在两个时点上进行了两次方向相反的股票交易,才能构成短线交易。如果在法定期间内连续进行的股票交易的方向相同,则不构成短线交易
5、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证券罪,最高检的解读是什么,麻烦给发一下?
现在不是
6、解释我国《证券法》所称证券公司
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7、新的证券法实施对股市影响?
放水,注册制会放很多的公司进来,其中好坏难辨,将来的交易方向要逐渐从个股转到指数上来,起码不会踩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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