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关于操纵市场的条款(证券法取消暂停上
1、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我国法律有着怎样的
在证券市场上,由供求关系自然形成的价格是正常 的,能比较准确地反映证券价值。但操纵证券交易市场 行为人为地扭曲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造成虚假供求 关系,误导资金流向,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广大投资者 合法权益。,修订后的《证券法》第77条对操纵证 券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操纵证券市场 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这样更有利于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挽回或者减少自 己的损失,并加大了对操纵市场行为人的制裁力度。不 仅如此,我国《刑法》第182条还将操纵证券交易市场 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列为犯罪。值得一提的是,在旧 的《证券法》中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目的是为获取不 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并以此作为该种违法行为的构成 条件,而修订后的《证券法》取消了这一条件,即只要 实施了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而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均可 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充分体现了国家预防和打击此类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稳定发展的决心。
2、操纵证券市场价格属于什么罪
操纵市场,是指少数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普通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证券法》第77条对操纵市场作了归纳,“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从行政监管的角度,监管机构制定了《操纵市场行为认定指引》。在《刑法》中,也专门规定了操纵证券价格罪,公安部也在证券犯罪追诉标准中作了规定。从沪深证券交易所设立至今,因内幕交易受到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的案件已有32件。
,《证券法》第77条还明确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若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已规定有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纠纷的案由,现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并明文开放了此类案件的受理。目前,在诉讼时效内可提起民事赔偿的操纵市场案件有周建明案;王紫军案;唐万新、德隆系案。(中国证券报)
3、操纵市场行为的类型
《证券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连续交易操纵。《证券法》没有就“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的认定给出明确标准。
为此,《办法》明确,认定“资金优势”的标准是动用的资金量能够满足下列标准之一在当期价格水平上,可以买入相关证券的数量,达到该证券总量的5%;在当期价格水平上,可以买入相关证券的数量,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总量的10%;买卖相关证券的数量,达到该证券当期交易量的20%;显著大于当期交易相关证券一般投资者的买卖金额。
认定“持股优势”的标准是直接、间接、联合持有的股份数量符合下列标准之一持有相关证券总量的5%;持有相关证券实际流通总量的10%;持有相关证券的数量,大于当期该证券交易量的20%;显著大于相关证券一般投资者的持有水平。
认定“信息优势”的标准包括,当事人能够比市场上的一般投资者更方便、更及时、更准确、更完整、更充分地了解相关证券的重要信息。 《证券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约定交易操纵。
据悉,《办法》进一步细化“约定的时间”包括某一时点附近、某一时期之内或某一特殊时段;“约定的价格”包括某一价格附近、某种价格水平或某一价格区间;“约定的方式”包括买卖申报、买卖数量、买卖节奏、买卖账户等各种与交易相关的安排。 《证券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自买自卖操纵。
对此,《办法》细化“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包括当事人拥有、管理、使用的账户。 相信会有一些投资者有过疑惑,为什么自己听信了绝对属于利好的“内幕消息”买入股票,不仅不涨,反而暴跌。殊不知,这些消息也许正是别有用心的人精心编造的“诱多”谎言,这部分投资者也在不知不觉中堕入了“蛊惑交易”的陷阱。
“蛊惑交易”可以理解为,操纵市场的行为人故意编造、传播、散布虚假重大信息,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使市场出现预期中的变动而自己获利。
由于证券市场变幻莫测,操纵者手段也是千变万化,很难通过立法全部归纳,所以《证券法》第77条第1款第4项规定“以其他手段操纵市场”这一概况性规定。事实上,此前许多学者已经指出,散布虚假消息,通过恶意渲染蛊惑来影响股价而获利,正是这些“其他手段”中的重要一种。
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蛊惑交易”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更应该引起高度关注。通过论坛、QQ、MSN、博客等网络传播手段,一个虚假消息可以在短短时间内迅速传播,网状扩散,贻害无穷。
,在打击“蛊惑交易”过程中,有必要搞清什么是“重大虚假信息”?诚然,具体案例纷繁复杂,但应该说,那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能够对投资者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都应属于。
而具体哪些情形才够得上“蛊惑交易”操纵?如果满足以下情形则要归入编造、传播、散布虚假信息;在虚假重大信息发布前后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相关证券的价格或成交量受到影响;虚假重大信息是有关股票价格或成交量变动的重要原因。 如果一家券商、一家评级公司提高了对某支股票的评级,开始在研究报告正式发布之前,抢先一步、提前建仓,那么则有可能触犯“抢先交易”操纵的禁区。
严格来讲,抢先交易应该是指,行为人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自己或建议他人抢先买卖相关证券,以便从预期的市场变动中直接或者间接获取利益的行为。
在现行市场环境中,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的情形有多种,比如,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在各类电子网络媒介上,利用传真、短信、电子信箱、电话、软件等工具面对公众、会员或特定客户,对股票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作出评价、预测或投资建议。但显然,事实上的公开评价行为并不止这些,所以监管部门执法时也不会限于这些情形。
至于“抢先交易”操纵如何认定?应该是,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而在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前后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并且直接或者间接在此过程中获取利益。
而事实上,除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人员,在符合下列情形时,也可以构成“抢先交易”操纵行为人对相关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行为人在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前后买卖或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受到了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是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变动的重要原因。 许多投资者都目睹过如下一幕在看盘面的时候,在卖2、卖3等价位上出现了巨量卖单,顿时慌乱起来,害怕大量抛单会造成股价下跌,为避免损失,也赶紧卖出手中筹码,没想到很快这些巨量卖单又消失的无影无踪。事实上,这种“主力”惯用的释放烟幕弹、扰乱视听的行为就属于虚假申报操纵。
虚假申报操纵,是指行为人持有或者买卖证券时,进行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制造虚假买卖信息,误导其他投资者,以便从期待的交易中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的行为。
而行为人在同一交易日内,在同一证券的有效竞价范围内,连续或者交替进行3次以上申报和撤销申报,可认定为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 曾经见过这样一只股票其本身属于热门板块,前一天又刚刚发布了利好消息,公司基本面没有任何变化,当天的交易中,股价几乎被打到跌停,任由同一板块的个股猛涨,而它的分时走势在四个小时内就如同一跟水平线,更为玄妙的是,股价虽然怪异,但当天的交易却创出“天量”。
专家分析,此种走势很可能是典型的“利益输送”,行为双方通过协议价格在大宗交易。而今后,这种手法极可能被《市场操纵认定办法》列为特定价格操纵,从而受到惩罚。
何谓特定价格操纵?这是指行为人通过拉抬、打压或者锁定手段,致使相关证券的价格达到一定水平的行为。
理解此种操纵手段,要明确两组术语,一是特定价格,二是拉抬、打压或者锁定。
根据权威的解释,特定价格是指以相关证券某一时点或某一时期内的价格作为交易结算价格,某些资产价值的计算价格,以及证券或资产定价的参考价格。具体操作中,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业务规则的规定或者依据发行人、上市公司、相关当事人的协议内容进行认定。
拉抬、打压或者锁定,是指行为人以高于市价的价格申报买入致使证券交易价格上涨,或者以低于市价的价格申报卖出致使价格下跌,或者通过买入或者卖出申报致使证券交易价格形成虚拟的价格水平。
到底何种情形可以认定为特定价格操纵?应该满足三个条件相关证券某一时点或时期的价格为参考价格、结算价格或者资产价值的计算价格;行为人具有拉抬、打压或锁定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致使相关证券的价格达到一定水平。 投资者都深知,二级市场上股票每天的价格走势中,开盘价和收盘价最为关键,在以往市场,经常存在操纵开盘价和收盘价的现象,从而制造假象,干扰投资者的正常决策。
为打击这种行为,《市场操纵认定办法》明确列明了“特定时段交易操纵”行为,其又分为尾市交易操纵和开盘价格操纵。 尾市交易操纵,是指在收市阶段,通过拉抬、打压或者锁定等手段,操纵证券收市价格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尾市交易操纵交易发生在收市阶段;行为人具有拉抬、打压或锁定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证券收市价格出现异常;行为人的行为是证券收市价格变动的主要原因。 开盘价格操纵,是指在集合竞价时段,通过抬高、压低或者锁定等手段,操纵开盘价的行为。
4、简述我国证券法禁止的交易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证券法》禁止的交易行为
1.内幕交易行为。内幕交易行为又称内线交易或知情交易,是指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自己买卖证券,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买卖证券,从中牟利或者避免损失的行为。内幕交易行为必然会损害证券市场的秩序,《证券法》明文规定禁止这种行为。
2.操纵市场行为。操纵市场又称草丛行情,是指操纵人利用掌握的资金、信息等优势,采用不正当手段,人为的制造证券行情,操纵或影响证券市场价格,以诱导证券投资者盲目进行证券买卖,从而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行为。操纵市场行为必然会扭曲证券的供求关系,导致市场机制失灵,并会形成垄断,妨碍竞争,还会诱发过渡投机,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证券法》严格禁止这种行为。
3.制造虚假信息行为,是指证券市场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作出虚假陈述、信息误导,或者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以影响证券交易的行为。为了使证券交易能够有序进行,《证券法》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上述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做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4.欺诈客户,是指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受托人的地位,进行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诱使投资者进行证券买卖而从中获利的行为。欺诈客户必然造成投资者利益的损害,最终将损害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5.其他禁止行为。在证券交易中,除了不得有上述行为外,《证券法》还规定了其他禁止从事的行为,其中有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等。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性的交易,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5、最新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有什么规定
恢复上市条件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有关规定,在股票暂停上市期间,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公司披露最近一期年度报告后五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恢复股票上市的书面申请:
1、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最近一年年度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均为正值;
3、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不低于 1000 万元;
4、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正值;
5、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未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6、保荐机构经核查后发表明确意见,认为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7、保荐机构经核查后发表明确意见,认为公司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运作规范、无重大内控缺陷;
8、不存在本规则规定的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情形;
9、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需具备的其他条件。
6、暂停上市的恢复与终止
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
《证券法》关于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的规定,是对《公司法》延续、补充和完善。
,《公司法》仅就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作出规定,未规定恢复上市,这在一定程度上会使暂停上市永久化。《证券法》专门就恢复上市作出规定,解决了恢复上市的法律地位。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票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均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以决定方式作出。依照《证券法》,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办理,这是《证券法》对《公司法》的重大改进,显示出立法者试图放宽政府监控,加强证券交易所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力度。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有关规定,在股票暂停上市期间,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公司披露最近一期年度报告后五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恢复股票上市的书面申请:
1、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最近一年年度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均为正值;
3、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不低于 1000 万元;
4、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正值;
5、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未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6、保荐机构经核查后发表明确意见,认为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7、保荐机构经核查后发表明确意见,认为公司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运作规范、无重大内控缺陷;
8、不存在本规则规定的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情形;
9、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需具备的其他条件。
7、证券交易所暂停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几种情形?
证券法规定的暂停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法定情形包括
(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例如公司发生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规定的行为或者违法有关证券、税收、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外汇管理和海关监管等法律规定的行为,情况比较严重,应当受到惩罚的。
(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的。例如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由于某种原因提前偿还一部分本息,使得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等。
(3)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的。例如发行该债券所募集资金没有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将所募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或用于弥补亏损等。
(4)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例如发债公司对其他到期债务欠付本息,或对分期还本付息的债券不按期支付等。
(5)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由于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其安全性受到公司经营状况和业绩效益的直接影响,如果公司不能连续盈利,势必影响还本付息的能力;并且证券法还规定发行公司债券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公司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如果公司连续2年亏损,其发债的实际效用即严重丧失,如果不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对交易者来讲存在较大风险。,需要采取暂停上市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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