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可以成为别的公司股东吗(个体工商
1、请问个体户是否可以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
公司的股东可以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都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但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能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这也就是你可以以企业的名义参股,不能以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名义参股。
2、个体工商户可以是一家有限公司的股东吗?
我认为不可以。
3、个体工商户是否可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呢?
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那我认为等到有一定规模的时候是可以成为股东的。
4、请问注册个体户的时候可以有多个股东或出资人吗?
注册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是不可以有多个股东或出资人的。假如你的注册资金不是你一个人的而是二个人以上那这能注册有限公司或合伙企业。如你想享受个体工商户的优惠政策。最好尽早取消这念头,因为以后经营活动.利润分配等多会有各种各样的问题出现。
5、合伙经营个体户是该签合伙合同还是合伙协议?
建议您委托律师办理 参考如下
个人合伙协议范本
本着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全体合伙人签订如下协议,共同信守。
第一条 本合伙的性质为 。
第二条 本合伙的名称为 。经营场所及其地点为 。经营期限为 年。
第三条 本合伙的主营项目为 。
第四条 本合伙的合伙人为
合伙人名称住 所身份证号码
第五条 本合伙的合伙人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为
(单位万元)
出资者名称货币实物其它合计出资比例缴付日期
%
%
第六条 双方共同为合伙承担劳务,劳务不计入出资额。
第七条 合伙税后利润和亏损每年结算一次,当年结清。
第八条 合伙税后利润或亏损,按出资比例分配。并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亏损;
2、提取 %作为合伙流动资金,进入公账。
3、支付股利。
合伙的利润不足以弥补亏损时,合伙人应当于当年结算时另行补缴出资进行弥补,以保持各自出资额不减少。当年未补缴的,合伙结束时一并从出资额中扣除。
第九条 对合伙事务的执行通过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__ _ 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日常经营中,财务工作由 负责管理。
第十条 合伙的水库经营权由 负责办理,并保证合伙期间该特许经营权的有效性。
第十一条 本合伙关系成立以后,合伙人不能再与其他人合伙。
第十二条 下列重大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
1、处分合伙的不动产;
2、转让或者处分合伙的承包经营权等其他财产权利;
3、以合伙企业名义为其它人提供担保;
4、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5、有关事务执行争议的处理,对事务执行人委托的撤消、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方法的变动、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出资;
6、合伙企业歇业。
除上述事务以外的一般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事务执行人决定。
第十三条 合伙人在合伙正常经营范围内的一切行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某人超越权限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则由该合伙人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因合伙人的过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无过错合伙人承担责任后可向过错合伙人追偿。
第十五条 本合伙存续期间,可以接纳其他人入伙,具体方式全体合伙人另行书面约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伙期限届期前,合伙人可以退伙
1、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2、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法定事由;
3、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条约定的义务的。
4、其它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形。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本合伙解散
1、经营期限届满;
2、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3、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
4、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
5、本协议约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6、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原因。
第十八条 合伙解散时必须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也可以经全体合伙人共同指定第三人担任清算人。清算结束后,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生效。
第十九条 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1、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所欠税款;
3、合伙对外债务;
4、返还合伙人出资;
5、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 合伙人违反本协议,造成其他合伙人损失的,由违约人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签订的其它有效协议,为本协议的补充条款。本协议壹式贰份,各合伙人各执壹份。
全体合伙人签字 签定日期
(示范文本 仅供参考)
6、如何成为个体户户主的股东
从法律意义上讲个体户是不存在股东的。你朋友邀你做他的股东。如果你参与,那只是合同关系。不受股权的保护。如果你投资一定要签合同。今后有事还可以从合同的角度寻求法律的保护。
7、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合伙经营?
被告是一家超市的经营者,因超市需要资金注入找到原告,愿将超市的一半股份转让与原告,并保证原告半年内即可收回本钱。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将超市的5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XX万。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前往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才得到工商部门答复,该超市系个体组织只能个人或家庭经营,不能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各50%股份。双方共同经营一段时间后由于超市亏损产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XX万。 原告认为,被告转让50%的股份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的相关规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无效约定,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该法明确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范围受到法律的限制,原被告约定各占50%的经营方式违反该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基于该法第二条,原被告变更经营者无法律依据,无法实现《合伙协议》目的。,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投入的全部资金。 笔者颜宇丹律师接手本案作为被告代理人,经研究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伙协议》系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根据《合伙协议》之约定,双方各持有涉案饭店50%的股份,共同经营,均享盈利,均担风险。 原告主张被告转让50%的股份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相关规定而应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获得支持。尽管原被告双方约定合作经营涉案超市后仍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从事经营,但只要有合伙协议或者有证明表明共同经营,那么在发生法律纠纷时,就应当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来处理。原被告双方的做法虽违背了行政法规规定,但涉案争议却是民事争议。违反了行政法规规定,并不一定导致民事约定的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被告有充足法律依据认为原被告双方这种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合伙经营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间的合伙也等同于隐名合伙。隐名合伙,是隐名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但并不直接参与经营,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按投资额,分享收益、分担损失。本案所涉合伙,虽然营业执照上只有一个经营人(负责人),但事实上原告也是作为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出资、参与经营管理,依法依约应承担经营的风险,分担亏损,而不能仅分享盈利。 关于合同无效的其他要件,基于明显的原因,双方所签《合伙协议》并不满足,不构成合同无效。 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超市的一半转让予原告,并约定共同经营,盈亏各自承担50%,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该《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尽管原被告双方约定合作经营涉案超市后仍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从事经营,但实为合伙经营的方式,只要有合伙协议以及原告实际参与共同经营,在发生法律纠纷时,就应当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来处理。据此,原告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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