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公司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货币基金风险资

股票学习 2023-01-11 18:25www.16816898.cn学习炒股票
  • 基金风险准备金有什么变化
  • 国内有哪些关于基金道德风险监管的法规
  • 由谁决定一般风险准备金提取
  •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目录
  • 如果基金公司倒闭了,那我买的基金怎么办?
  • 买了基金后,基金公司倒闭了,我的钱怎么办
  • 货币基金有什么风险?
  • 1、基金风险准备金有什么变化

    风险准备金制度是指期货交易所从自己收取的会员交易手续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做为确保交易所担保履约的备付金的制度。交易所风险准备金的设立,是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而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不可预见的风险带来的亏损。交易所不但要从交易手续费中提取风险准备金,而且要针对股指期货的特殊风险建立由会员缴纳的股指期货特别风险准备金。股指期货特别风险准备金只能用于为维护股指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风险准备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户存储,除用于弥补风险损失外,不能挪作他用。风险准备金的动用应遵循事先规定的法定程序,经交易所理事会批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按规定的用途和程序进行。

    2、国内有哪些关于基金道德风险监管的法规

    第一、从法律上 公募有较为健全的法律——《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证监会的各项管理办法,而私募目前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目前借助的是《合伙企业法》(为有限合伙制的私募做准备,目前该法尚未实施)、《信托法》(信托为私募提供了一个合法途径,这是我国私募基金的特有形式)《合同法》(这是契约型私募的主要法律依据)。 最初在制订《证券投资基金法》时,没能把私募基金作为调整对象,这是个遗憾。对于私募基金,尽管其投资灵活,不宜过细监管,最基本的准入资格应该是有的,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基金公司设立时应有最低资金限制,应该提取风险准备金。,投资人的门槛也应限制,我国一向视稳定为大局,如果投资人不够理性,把大部分身家全投资在风险大的基金品种上,造成的不稳定可想而知。可以参考国外的立法以及目前资金信托的法律,设最低门槛,并限制投资占家庭资产的比例,有效教育投资者。 第二、从监管上 公募由证监会监管。证监会定期不定期考察基金公司,包括文件考察、现场考察,证监会考察的范围,包括基金公司、基金公司的高管人员、基金从设立、销售到投资等。而私募,目前并无监管,私募基金公司,对于证监会来说,只是作为普通的机构投资者,甚至是自然人投资者的监管,只要想逃避这个监管,就有办法。私募的灵活是最大的优势,,适当的监管必须的,任何灵活,如果造成了扰乱市场、操纵股价,那就是违法。 公募基金在政府监管之外,还实行行业自律,证券业协会有会员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按需要提供培训,以提高管理和投资水平,增进法律理解。,公募有自己的组织,而私募则没有。 公募要求强制信息披露,私募则是基金公司与投资人协议披露。披露内容、披露周期、披露事项都由协议约定,私募并没有强制披露义务。 公募要求资金托管,必须将资金交与第三方(银行)托管,而私募除信托方式外,并无资金托管,这也导致私募风险较大。 第三、从投资限制上 公募有严格的投资限制,在投资品种、投资比例、投资与基金类型的匹配,以及一家基金公司旗下的所有基金投资一家上市证券的比例上,甚至为了防止利益输送,同一家基金公司旗下的基金,对同一证券,不得在当天一个买入,一个卖出。 而私募基金,在投资品种上,不限于国内证券,还可能涉及期货、黄金、外汇以及国外的证券、期货等,比公募广泛的多,投资限制完全由协议约定。即使是在国内证券的操作上,亦无公募基金所要求的严格限制,也难以监管。比如,目前最为规范的信托方式,信托型私募基金,如果在多家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则可能一个计划卖出某股票而的计划买入该股票,如果资金量足够大的话,则导致操纵股价。而契约型私募基金,因为不是在基金公司账户名下,则投资占一个股票的比例,难以监管,也可能造成操纵股价。 第四、从募集方式上 公募私募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在《证券法》上规定了证券公开发行的概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如果把私募理解为投资人累计不超过200人或不向不特定对象募集,那么,资金信托的法律修改,则与此矛盾,以前是一个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人限制在200人之内,现在对机构的数量已经不再限制。这是鼓励成熟投资者,是管理上的进步,,法律上的不吻合,使得公募私募并无严格界限。私募有一点确定的是,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否则就构成了公开募集。 第五、从税收上 公募有明确的国家税收标准,有比较规范的管理,而私募,因为法律形式多样,避税甚至逃税手段多样,难以监管。 第六、基金的业绩报酬 公募基金不提取业绩报酬,只收取管理费。(即使这样,也已经赚的钵满瓢满了。)私募基金则必然收取业绩报酬,大多不收管理费,有些预收管理费后,再从业绩报酬中扣除。对公募基金经理来说,业绩是用来排名的,而对私募基金经理来说,业绩则是实实在在的分成,是直接的收益。 第七、投资人收益 因为私募的操作灵活,收益可能会比公募高,尤其在行情不好的时候,私募的操作灵活的优越性比较明显。,在行情好的情况下,两者相差并不太大(公募基金已经有很多3字头了),尤其是私募在提取了不菲的业绩报酬后,投资人得到的收益,不一定会比公募收益高。甚至,有些私募,在收益不如公募的情况下,还收取业绩报酬,则对投资人不合理。所以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投资人可与基金公司约定,投资收益率小于等于股指增长率时,基金公司不收取业绩报酬,只收取管理费。 第八、基金公司的规模和管理 私募基金的规模目前已经达到万亿,蔚为壮观。,说到基金公司的规模和规范管理,目前情况下,公募因为法律法规健全,有一批管理比较规范,重视风险控制,投资理念清晰的基金公司。而私募,备受大家推崇的的是一些从公募出来的明星基金经理,这靠的是个人品牌,尚未形成一个强有力的管理公司,这是私募以后做大做强需要改进的。 金杉财富网这个网站上私募,集合理财等数据非常的及时,评论也很到位。你可以去看一下

    3、由谁决定一般风险准备金提取

    一般风险准备(General Risk Preparation),是指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按规定从 净利润中提取,用于弥补亏损的 风险准备。
    一般风险准备按净利润的10%计提。 一般风险准备的管理办法一般风险准备只能用于弥补亏损。
    (2007年1月12日 证监会计字〔2007〕1号)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设立风险准备的有关财务管理工作,明确相关事项,现做出如下补充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提取风险准备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154号,以下简称《通知》)中“风险准备金”指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一般风险准备,应区别于有特定使用目的或有特定使用对象的专项风险准备。
    二、一般风险准备的提取从《通知》发布当月起执行,余额达到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的总基金资产净值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托管行按托管的每只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净值为提取基数,余额超过1%时可以不再提取。
    三、基金管理公司在《通知》生效之前已以管理费收入为基数,按高于《通知》最低标准提取一般风险准备的,可以选择继续执行较高提取标准或执行《通知》要求。
    四、各基金管理费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应统一存管于开立的一般风险准备专户中,统一管理,统一使用。一般风险准备的使用不区分一般风险准备的提取来源,作为公司统一的一般风险准备使用,服务于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所有开放式及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
    五、一般风险准备专户中的资金和使用一般风险准备进行投资而持有的证券及相关收益,属于使用目的受限的公司固有资产,税后投资收益属于一般风险准备资产。
    六、以前年度已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作为负债或权益处理的,应按此规定,将资金余额转入一般风险准备专户,并在本年度将余额一并转入“一般风险准备”,作为公司的一项所有者权益。
    七、从营业费用中支出的一般风险准备以实际损失发生数列支,累计超出提取的风险准备余额的部分应由基金管理公司使用其他自有财产进行弥补。在计算公司所得税时,公司应按照现行税法要求,根据使用一般风险准备所针对的具体风险事项的性质做出必要的纳税调整。
    八、对于一般风险准备,除特别要求以外,基金管理公司应执行以下财务管理规定
    (一)提取一般风险准备
    管理费收入应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比例全额入账,计入公司管理费收入。一般风险准备按《通知》要求按管理费收入的一定比例逐月提取,公司应指令托管银行,将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划入一般风险准备专户。公司提取一般风险准备按利润分配处理,不得计入费用。一般风险准备是公司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
    (二)使用及支付一般风险准备
    使用一般风险准备时,公司应冲减“一般风险准备”,相应增加公司的“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并将资金由一般风险准备专户转至公司的自有资金银行存款账户。
    因基金管理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风险损失,应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的金额需要基金管理公司以一般风险准备垫付的,记入“其他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公司负担的金额,从营业费用中列支,营业费用下须单设“一般风险准备支出”明细列支由公司承担的金额。
    当事人归还公司垫付金额时,按归还金额冲销公司的“其他应收款”.
    公司以一般风险准备垫付当事人承担金额,且当事人无法归还公司垫付金额时,公司应以自有资金补足一般风险准备,并将相应资金从自有资金银行存款账户转入一般风险准备专户。
    对难以收回的垫付款应按照相关原则予以计提坏账准备及核销。
    (三)转回一般风险准备
    公司可在已提取的范围内转回一般风险准备,并相应转回一般风险准备专户存款余额,但转回后的一般风险准备余额不得少于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存续总基金资产净值的1%。转回一般风险准备时,在冲减“一般风险准备”的,应相应增加公司的“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并将资金由一般风险准备专户转至公司的自有资金银行存款账户。
    (四)一般风险准备投资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一般风险准备资产进行包括银行存款在内的投资时,应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贷款和应收款项或交易性金融资产投资原则逐月进行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使用受限的资产反映。含银行利息在内的投资损益,应纳入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相关的损益科目,并在相关资产及损益科目下设明细科目,用以区别于其他资产投资。
    一般风险准备投资收益暂按一般风险准备投资收益所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余额,纳入一般风险准备管理。余额的计算公式为
    一般风险准备投资收益所得税税后金额=一般风险准备税前投资收益× (100%-适用公司所得税税率)
    上述税后金额按照利润分配的原则计入“一般风险准备”,作为公司的一项所有者权益,并将同等金额从自有资金银行存款账户转入一般风险准备专户。
    公司税前亏损的,一般风险准备投资收益应全额纳入一般风险准备管理。
    风险准备投资发生亏损的,公司应以亏损金额冲减一般风险准备余额。
    九、对有特定使用目的的专项风险准备(以下统称“专项风险准备”) ,除特别要求以外,基金管理公司应执行以下财务管理规定
    (一)以管理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专项风险准备的,应以扣除当期提取专项风险准备后的管理费净额作为管理费收入。提取的专项风险准备作为负债,计入“其他应付款--专项风险准备”,并存入专项风险准备专户。
    (二)原有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专项风险准备,余额应继续作为所有者权益。自本补充规定生效日起,该类风险准备应按照管理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作为一项负债,计入“其他应付款--专项风险准备”,并存入专项风险准备专户。
    管理费收入按扣除提取专项风险准备后的净额入账。
    (三)使用及支付专项风险准备时,公司应根据实际使用金额从“其他应付款--专项风险准备”余额中支出。
    (四)专项风险准备到期,或在基金管理公司解散清算时,可在已提取专项风险准备的范围内转回,调整 “其他应付款--专项风险准备”余额及管理费收入,并将资金由专项风险准备专户转至自有资金银行存款账户。
    (五)根据相关法规,可以运用专项风险准备资产进行包括银行存款在内的投资的,基金管理公司应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原则进行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使用受限的资产反映。含银行利息在内的投资损益应纳入管理公司资产相关的投资损益科目,并在相关资产及损益科目下设明细科目,用以区别于其他固有资产投资。专项风险准备投资收益应纳入专项风险准备管理,并由专项风险准备承担投资风险。
    (六)基金管理公司应对专项风险准备、一般风险准备分别开设专户管理。
    十、基金管理公司在经审计年度财务报告附注中,应单独设立“风险准备提取及使用情况”小节,披露一般及专项风险准备如下事项
    (一)本年度一般及专项风险准备平均提取比例;
    (二)累计和当期提取的一般及专项风险准备金额;
    (三)累计使用金额、当期使用金额及原因;
    (四)各项风险准备期末专户存款余额;
    (五)投资明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银行存款金额、投资品种个券名称、持有数量、期末公允价值、投资成本、当期投资损益(含当期投资变动引起的)、期末公允价值占期末风险准备金比例,以及各项合计数。
    十一、如财政部对基金管理公司提取风险准备有关会计确认和计量等事项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4、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理事会
    第三章 基金法
    第四章 托管法
    第五章 投资法
    第六章 社保基金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
    第七章 使用法
    第八章 管理法
    第九章 制度
    第十章 罚则
    第十一章 背景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作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第四条
    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资产。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订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理事会负责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资经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二)选择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对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托管;对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检查。
    (三)负责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编制定期财务会计报表,起草财务会计报告。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第七条
    理事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理事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受托运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第九条
    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具有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二)基金管理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需具备的最低资本规模另行规定。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具有规范的国际运作经验的机构,其经营时间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四)3年内没有重大的违规行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六)有与从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投资人员。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内设独立的监察稽核部门,并配备足够数量的称职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申请人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意见。理事会成立包括足够数量的独立人士参加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经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建议名单,报理事会确定。评审办法由理事会制定。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管理并运用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四)编制社保基金委托资产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五)保存社保基金投资记录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理事会报告
    (一)社保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
    (三)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适应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并征得理事会同意。
    (四)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委托资产管理职责。
    (五)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投资管理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新任投资管理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投资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条
    禁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社保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或以他人的名义使用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社保基金账户的资产。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托资产。
    (四)从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五)用社保基金委托资产从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规和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托管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托管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从事社保基金托管业务的证明。理事会按照招标原则评选社保基金托管人,评选办法及评选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理事会应逐步创造条件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尽职保管社保基金的托管资产。
    (二)执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结算。
    (三)监督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向理事会报告。
    (四)完整保存社保基金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应适应社保基金托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退任。
    (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社保基金托管职责。
    (四)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当社保基金托管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的托管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新任托管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托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理事会直接运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二十六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与社保基金托管人须在人事、财务和资产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持有的国债在二级市场的交易,需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划入社保基金的货币资产的投资,按成本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的50%。
    (二)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
    (三)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九条
    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总值的10%。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基金须经理事会认可。
    第三十条
    委托单个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资产,不得超过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总值的20%。
    第三十一条
    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阶段,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以外的中央预算拨款。条件成熟时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理事会报国务院批准后,改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比例进行投资。
    第三十二条
    划入社保基金的股权资产纳入社保基金统一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股权资产变现后的投资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和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有关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社保基金投资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理事会可按照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办理协议存款。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资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签订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社保基金净收益全额纳入社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投资。
    第三十八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提取的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资产净值的1.5%。
    理事会可在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中规定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业绩奖励措施。具体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资产净值的0.25%。
    第四十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按当年收取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的亏损。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社保基金委托管理资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理事会按社保基金净收益的2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发生重大亏损时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所提管理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亏损。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社保基金资产净值的20%时可不再提取。 第四十一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必须与该管理人的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为社保基金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
    社保基金与理事会单位财务分别建账,分别核算。
    第四十四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认真进行日常会计核算,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定期就社保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四十五条
    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报告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理事会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二)每季度一次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三)单个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后,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经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对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投资情况作出说明。
    (四)社保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立即报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按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理事会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应按托管合同和理事会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托管资产报告,并对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编制的报告的有关内容复核,向理事会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四十九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或者未向理事会报告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退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范围进行投资的应退任,并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四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五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其委托资产管理或托管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社保基金经营不善或重大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予以更换或退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处罚,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权作出处罚决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按照办法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 办法中原则规定了全国社保基金的投资比例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证券投 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办法还规定在基金建立的初始阶段,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以外的中央预算拨款仅限投资于银行存款和国债,条件成熟时可报国务院批准后改按上述规定比例进行投资。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和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可对基金投资的比例适时进行调整。
    ,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单只证券或证券投资基金时,不得超过该证券或基金份额的5%;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总值的10%。投资管理人提取的手续费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资产净值的1.5%;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资产净值的0.25%。
    全国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其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全国社保基金由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管理,但其投资范围仅为银行存款和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均需委托投资管理人。

    5、如果基金公司倒闭了,那我买的基金怎么办?

    可以去找原基金公司理赔,把所有的相关文件准备好,然后去找他们,如果不予理会你的话就走法律程序,先找个律师咨询一下

    6、买了基金后,基金公司倒闭了,我的钱怎么办

    基金里的钱,基金公司是不能动的,从基金里直接划钱,这是绝对不允许的,无论从法规上还是操作上,都是被严格防范禁止的,这些钱是银行代管,基金公司不管钱,只是通过基金管理费来挣钱;
    假设,某家基金公司经营不善,濒临倒闭,那么其所管理的基金将会移交给其他基金公司,以维持基金持有人的权益;
    而且,目前来说,公募基金的牌照还是比较值钱的,即使经营不善导致亏损甚至濒临倒闭,多半情况下股东也会增资支持一下,或者寻找新的股东来接盘;
    所有,你所担心的基本不会发生。

    7、货币基金有什么风险?

    风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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