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类型(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股票知识 2023-01-28 20:25www.16816898.cn股票入门基础知识
  • 请问证券违法行为的种类?谢谢
  •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行为内容
  • 什么是证券市场中的操纵市场行为
  • 证券市场的市场行为都包括哪些
  • 如何理解虚假陈述?虚假陈述对证券市场有什么危害?
  • 什么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
  • 1、请问证券违法行为的种类?谢谢

    很多~比如暗地操作,老鼠仓~挪用款项~等等~《证券法》明确规定在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相关的人员不允许参与证券交易~事实上呢?近段时间被逮的都是大官~连证监局的副主席都被抓了,可想而知~

    2、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行为内容

    操纵市场的行为包括(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3、什么是证券市场中的操纵市场行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是指行为人背离市场自由竞价和供求关系原则,以各种不正当的手段,影响证券市场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制造证券市场假象,以引诱他人参与证券交易,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行为。
    操纵市场的行为包括
    (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4、证券市场的市场行为都包括哪些

    证券市场的市场行为,是非政策性的、非人为的,纯粹是按照市场规律的行为。就是在证券市场中没有行政干预,和人为干预的证券行为就是市场行为。证券市场行为的典型特征就是买卖交易频繁。
    证券市场中的操纵中场行为,是指个人或机构背离市场自由竞争和供求关系原则,
    人为地操纵证券价格,以引诱他人参与证券交易,为自己牟取私利的行为。
    这类行为
    包括
    (1)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
    (2)以散布谣言,传播虚假信息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
    (3)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
    (4)以自己的不同账户在相同的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迢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
    (5)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6)以抬高或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
    (7)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
    (8)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股评人十利用媒介及其他传播手段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扰乱市场正常运行;
    (9)上市公司买卖或与他人串通买卖本公司的股票。

    5、如何理解虚假陈述?虚假陈述对证券市场有什么危害?

    虚假陈述是指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具有信息公开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证券市场中的信息公开制度,在有关文件或媒体中对重要事实作不实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行为。虚假陈述会干扰投资者的判断,使投资者无法根据发行公司股票的真实价格作出投资决定,从而蒙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加重投资者的不安全心理,使投资者和潜在的投资者失去对证券市场的信任感;还会造成强化投资者过度投资、纵容不当竞争以及不利于证券市场监管的后果。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要求所披露信息必须做到真实、准确、全面、及时,否则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证券市场的信息具有不完全和不对称性,发行公司与证券经营机构居于强者地位,极易形成对市场交易信息的垄断,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不利于在平等的条件下获取信息。,信息披露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也便于加强股东和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监督。

    6、什么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纠纷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就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作了列举性的规定,包括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新修订的《证券法》第七十八条则将虚假陈述责任主体明确为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7、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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