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买基金亏损 代销银行被判全赔加利息到底冤

基金 2020-03-04 14:43www.16816898.cn私募基金
摘要:投资者在银行买基金亏了,能让银行赔么? 一般来说,投资基金应做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而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最新公布的一则民事裁定书给出的答案是:在代销银行未履行销售适当性义务的情况下,银行应当赔付客户全部本金损失和相应利息。 事情是这样的: 某...

  投资者在银行买基金亏了,能让银行赔么?

  一般来说,投资基金应做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而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最新公布的一则民事裁定书给出的答案是:在代销银行未履行销售适当性义务的情况下,银行应当赔付客户全部本金损失和相应利息。

  事情是这样的:

  某位基金投资者,在2015年6月的牛市顶点,投资近百万元购买了一款股票型基金,到2018年3月时已巨亏超57万元。随后,该投资者将代销银行告上法庭,称银行“违反其意志,并违反相关的操作规程,欺骗其购买第三方发行的高风险理财产品”,而法院的判决是:银行赔偿全部损失及相应利息。

  牛市顶点买基金巨亏六成

  2015年6月,王某在建行恩济支行营业厅购买了某基金公司旗下产品“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金额达96.6万元,在2018年3月28日赎回时,该笔投资已亏损576481.95元。

  2016年初,由于王某需要用款,向理财经理要求赎回购买的理财产品,被告知已亏损30余万元,此时王某才知悉其购买的理财产品系第三方发行的高风险产品。之后,王某与建行恩济支行多次沟通意欲赎回,但建行恩济支行以“有回本可能”为由,要求王某继续持有该产品。此后王某又多次向建行恩济支行及其上级单位投诉,始终未予解决。

  2018年,王某一纸诉状将建行恩济支行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令建行恩济支行向其赔偿亏损576481.95元,并赔偿所投本金(96.6万元)自购买涉案理财产品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四大争议焦点

  一、是否应由销售机构承担责任

  王某在一审时提出,其自2010年以来一直通过建行恩济支行理财经理陈某购买建行恩济支行发行的理财产品。由于收入不高,风险承受能力较低,故王某一直明确要求只购买保本型且为建行恩济支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王某认为,建行恩济支行在明知其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情况下,违反其意志,并违反相关的操作规程,欺骗其购买第三方发行的高风险理财产品,由此导致遭受巨大损失。

  建行恩济支行在一审时反驳称,恩济支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某起诉的案由是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但恩济支行和王某之间根本不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因此恩济支行不是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针对王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王某主张的财产亏损是王某自行申购、持有、赎回基金导致的,恩济支行仅是依据王某申购基金提供了购买基金产品的相关服务,而且这种服务与王某的财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应由恩济支行对王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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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钱汪龙认为,销售机构销售金融产品,通常按销售额收取发行方支付的佣金或者代理费。因此有些销售机构为追求尽可能多地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并不考虑产品与消费者之间的匹配度。

  至于监管要求的告知义务,有些金融机构也只是走个形式,提供一般条款让消费者签字,或者提供标准确认表述让消费者手抄,无法真正起到告知信息和提示风险的作用。实践中屡屡出现消费者因此遭受损失的案例。而在消费者向销售机构追责时,却因没有明确依据和弱势地位而困难重重。

  这个案例的出现给了消费者维权的信心。从判决结果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将金融产品销售机构的义务界定为了先合同义务。也就是说,销售机构对消费者的义务并不起始于合同的签订,也并不局限于合同的约定范围。在合同签订之前,销售机构对于消费者的义务就已经开始了。销售机构应当为消费者匹配合适的金融产品,并向其充分说明产品信息和进行风险提示。如果销售机构没有履行该义务,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投资人是否具有较高的风险承受能力

  一审判决后,建行恩济支行向提起上诉。

  恩济支行认为,王某作为金融案件审判领域的专家,有高于社会普通人的金融投资专业知识,具有相对丰富的投资经验,且自2011年起多次在建行恩济支行购买基金产品,存在主动要求购买涉诉基金的现实可能。

  对于王某的风险评估,应当以最终结果为准,而不能仅以王某在风险评估问卷中对某一道题的回答作为评价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依据。王某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海通证券(13.68 -0.65%,诊股)对涉诉基金的风险评级为中风险,因此,王某的风险评估结果与涉诉基金的风险评级相匹配,建行恩济支行在王某购买涉诉基金过程中不存在不当的推介行为。

  对此,王某辩称:建行恩济支行混淆了法律专业知识与证券投资专业知识的界限,王某作为金融审判人员,也许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对法律风险有较高认识,但并不代表其对证券投资具有高于常人的认知。并且,虽然王某自2011年起有多次购买基金的行为,但并不意味着王某就有证券投资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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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部合伙人康欣认为,涉诉银行提出王某是金融审判人员,这只能说明王某是法律专业人士,并不表明其具有股票投资基金方面的金融专业知识。另外,银行指出王某自2011年就在该行购买基金产品,具有基金理财经验。但是并不表明其对本案购买的基金产品风险有足够认知。

  三、销售机构是否履行告知义务

  一审中,王某认为,在整个操作购买的过程中,建行恩济支行工作人员均未向其告知及解释该理财产品系股票型基金,且为第三方发行的产品,亦未进行相关的风险评估和合同签订等事项。

  一审判决结果认定,本案中,在王某购买涉诉基金过程中,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具有侵权过错。

  随后,建行恩济支行提起上诉时认为,王某购买涉诉基金时,建行恩济支行工作人员已向其介绍了该基金的相关情况并进行了风险提示,《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等单据也由王某本人签字确认,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定其已知悉相关风险。虽然《须知》、《确认书》为通用的一般性条款,但《须知》对“什么是基金”等均有详细的描述,尤其在“基金投资风险提示”中以黑体字提示了投资风险,在《确认书》中,王某也亲笔书写了其已知晓风险并自愿承担损失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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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康欣表示,建行恩济支行称王某在《须知》和《确认书》上签字,表明其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但是,法院认为,《须知》和《确认书》上载明的内容均是建行恩济支行提供的通用一般性条款,未能体现涉诉基金的类型及风险等具体内容,即不能体现建行恩济支行向王某告知说明的具体内容,故虽然王某在上述文件上签字,但不能就此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履行了告知说明和文件交付等适当性义务,不能因此而减轻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某尽到告知说明等义务的过错。

  4、算不算刚性兑付

  恩济支行在二审时强调,一审法院认定恩济支行应对王某购买基金所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事实上是要求金融机构对于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损失予以刚性兑付,显然与监管要求的打破金融机构刚性兑付相悖。

  王某辩称,恩济支行在于严重违反了法定义务,从而导致了投资者损失,这和刚性兑付毫不相关,如果恩济支行严格遵循了审慎原则,尽到其法定义务,则当然是投资者损失自负,谈不上刚性兑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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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康欣认为,销售机构因其过错向消费者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与刚性兑付无关,如果销售机构已经尽到适当告知义务,则无需承担责任,消费者应该风险自担。

  银行被判赔偿全部损失及相应利息

  据最新披露的再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建行北京恩济支行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一审时判决:恩济支行赔偿王某损失576481.9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其中,利息损失分段计算:

  1、以(本金)9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

  2、以57.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业内人士怎么看

  某基金业内人士表示,代销机构没有履行销售适当性义务,没有做到卖者尽责,给客户造成的亏损无法免责,败诉一点也不冤。

  某资管人士表示,从个案来看,目前新闻稿中载明的判决问题不大,但有可能会产生另一方面的示范效应,投资者可能都会倾向于选择不能忍受本金亏损的选项。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会议纪要中明确,如果卖方没有尽到适当性义务,消费者因此受损,可以向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或销售者请求赔偿,还可以请求发行人、销售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面这一案例与此高度契合。

  该人士认为,会议纪要第75条,明确要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从“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看,即使卖方机构有了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投资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也进行了测试,也告知了金融产品的收益风险特征且所有文件投资者均签字确认了,依然有可能被“金融消费者不能够理解”而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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