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会发布《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
近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发布了《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配套发布了六大类业务参考模板,为基金行业贯彻落实证监会2016年底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提供指导。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起源于美国 ,有80多年的发展历程。美国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体现在各类法规和自律规则中,与“事前”保护的信息披露制度、“事后”救济的反欺诈条款并列,成为“事中”保护环节的核心措施。在欧洲,投资者适当性已作为欧盟主要监管措施,要求在欧盟层面共同、一致适用。目前,我国已经在多个金融产品市场初步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规则体系,银行理财、信托 、证券、基金等都在不同层面出台了适当性的制度要求。以基金行业为例,证监会在2007年就出台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规范公募基金的适当性管理,要求基金销售机构注重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适当风险等级的产品。协会2016年发布的《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也特别强调在募集环节要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的义务。《指引》按照《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和职责范畴,结合原有业务规范,统一了基金行业适当性管理的具体要求,引导经营机构提高投资者保护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指引》体现了以下特点:一是明确基金募集机构为适当性管理的主体。基金募集机构包括公募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取得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两大类。基金募集机构与投资者直接接触,开展基金宣传推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是销售基金产品和提供服务的主体,也是落实基金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主体。二是鼓励募集机构间的有序竞争。在遵照《办法》相关底线要求的基础上,鼓励募集机构结合自身情况,将适当性管理作为提升产品风险管理和客户服务水平的核心竞争力,提供差异化安排。为此,《指引》根据属性、风险因素,重点关注产品结构、杠杆水平、投资标的流动性,未限定某类产品的具体等级;对投资者信息表、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产品和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等均提出“参考”模板,不做强制使用要求,鼓励经营机构在实施中进行完善。三是简化操作步骤和流程,减轻机构和投资者负担。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指引》取消了风险承受能力评价的更新要求、简化了投资者基金信息证明材料,降低了风险承受能力最低投资者、投资者信息核实、投资者转化流程、评估数据库、高风险等级产品销售等条款的执行难度,减化了给投资者带来不便的具体要求,强化纠纷调解中检验基金募集机构落实适当性成果。
《指引》的实施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逐步达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目标。为此,在实施通知中明确了新老划断的安排。已经持有基金的投资者是按照行业原有的适当性安排进行的,《指引》实施后无需对风险等级进行重新测评,投资者在原购买渠道继续申购原有基金,或申购不超过原风险等级的新基金产品时,也不必对对风险等级进行重新测评。同时,鼓励基金募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客户回访、自查、评估等工作,主动对老客户的适当性管理做出妥善安排,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持续优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此外,考虑到投资者主要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交易基金,《指引》给予各基金募集机构一定的系统改造时间,系统改造在《指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相关要求完成。同时,机构也要在逐步落实中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增强核心竞争力。《指引》为试行版,协会将持续跟踪实施情况,根据行业实际进行总结,对《指引》进行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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